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伸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电请中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旱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把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瓣。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清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泌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释解】
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做了较为粗略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保证期间可有当事人进行约定,但如果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予以了较为全面的完善,使《担保法>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和性质
保证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它能够引起保证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了保护保证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论一般保证形式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形式,当事人都应当确定一个保证期间。《担保法》第 15条将保证的期间规定为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因此、保证合同中一般应订明保证期间。如果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当事人确定了一个计算保证期间的方法,要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该法规定的保证期间计算方法来确定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 又称保证责任的期限,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仅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换句话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清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当事人务必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并且不受本条及该法第 26 条规定的保证期间的限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也即可能导致保证人和债务人同时承担债务的约定,将被视为无效的约定,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没有约定的规定处理。如果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债务人本息还清时止等难以准确确定期限的内容的,为避免保证人和债权人就保证期间产生纠纷、解释规定为对这种没有准确约定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我国《担保法>虽然给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了相同的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而且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也不论是约定的保证期间还是法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会引起相同的法律后果;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的性质及保证人免责的条件却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 2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保证人免责条件是;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若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不能阻止保证责任的免除)。
对一般保证,本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在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是一般保证保证人的免责事由。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一种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认为是一种混合的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即消灭。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在期间的经过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两者的性质及效力显然不同,两者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同。除斥期间是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内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权利人所享有的是诉讼上的胜诉权。
第二,期间的起算时间不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除斥期间从权利发生起开始计算,并不以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第三,设立目的不同。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维护原来的关系;而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新的关系,否定原来的关系。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除斥期间是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该项实体权利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诉讼上的胜诉权,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转为没有司法强制力保护的自然债务。
第五,期间不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一般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规定。
经过上述分析,以及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 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性质的界定,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与绝对的除斥期间不同的是,一般保证,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样规定对债权人是公平的,因为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在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且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后,才能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再经过执行程序、时间上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结束,保证责任的期间可能早已超过,这样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因此《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的一种平衡、但这一规定没有改变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性质。
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的确定
(一)保证期间的法定补正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约定保证期间。但是如果不具备该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对其进行补正,补正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约定补正;一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加以补正,简称法定补正。本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的法定补正的依据。
所谓法定补正,就是指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加以补正。一般而言,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应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或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期间有所遗漏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加以明确,那么补充协议也自然成为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约定不明的情况,本条第1款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届满的当日不应包括在内)终于起始日起6个月届满的当日。其间可能会因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发生保证期间的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 32条第1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因为,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把保证人和主债务人置于同等的地位。《关于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 32条第2款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作出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出现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解释规定为二年。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担保法》第 25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只是起补充作用,即只在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款则无适用余地,不能以本款的规定改变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所作的约定。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
保证期间起算的时间不同、保证期间的长短是有区别的。而保证期间的长短决定着保证责任的承担或免除。因此明确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前,有必要明确与保证期间相关的几个时间问题∶
1.保证合同生效的时间。一般来说,当事人依法对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保证合同便成立,保证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的时间与保证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推迟合同生效时间,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合同必须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的,保证合同生效的时间就以当事人特别约定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时间为准,在这种情况下,保证合同生效的时间就不同于保证合同订立签字的时间。
2.保证合同履行的时间。由于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依照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只有在主债务人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主债务时,才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此,保证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应当注意的是,在一般保证中,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仍不履行主债务时,由于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保证合同履行的时间还不能从此开始,债权人必须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后仍不能满足主债权之时,保证合同履行的时间才开始。而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即开始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由上述可见,保证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不同于保证合同生效的时间,也不同于保证合同成立的时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时,保证合同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履行、这一保证合同的履行时间就是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是一般保证形式时,依照《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期间的,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先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主债务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主债务人仍不能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 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不是从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执行后开始计算,而是从人民法院对主合同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债权人已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当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保证期间自行中断,并从中断时起,保证期间归于消灭,债权人在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得到清偿的,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作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因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不同而不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保证合同生效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某一个时间,或者是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证期间可以根据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来确定,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论保证期间起算于何时,必须按日历计算法进行计算,保证期间开始的当天不计入期间,而是从下一日的零时起计算期间。
三、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的效力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此种意义上说,保证期间也就是保证责任有效存续的期间,这是保证期间的积极效力的方面。保证期间的效力还有其消极的一面,即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一定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被免除。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消极效力的发生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一定时间的经过即保证期间内所确定的一段时间的经过,这种期间是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间。如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五个月、至1999年3月27 日止。时间的经过就是指必须到同年3月28日,才能有保证期间是否届满问题。因此,一定时间的经过,是保证期间消极效力发生的前提条件。
2.法定事由的发生保证期间发生效力的法定事由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反之,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就其与债务人的纠纷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这是保证期间消极效力发生的实质要件,它最终决定保证人是否能被免除保证责任。
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对保证人提出请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我们认为,不能当然免除。因为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宙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般保证是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逐自向一般保证人提出请求,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虽将因保证人行使抗辩权而对保证人无强制意义,但仍表明债权人是在积极主张自己对保证人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能否当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作具体分析∶
第一,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对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如果一般保证人依法行使了先诉抗辩权使其主张归于无效,债权人仍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即使债权人坚持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将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除。
第二,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对一般保证人提出请求,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保证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其先诉抗辩权,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则不能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
四、保证期间的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1 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保证期间仅在法律特殊规定时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而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中断。为准确理解《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必须首先了解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规定,尔后把握保证期间中断的条件及效果,从而完整掌握这些规定。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在一般的债务合同中,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二年。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的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待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民法通则》第 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该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三个要点∶
1.诉讼时效中断的发生期间。诉讼时效中断可以发生在从时效开始计算到时效届满中的任何阶段。如果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2.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
(1)提起诉讼,即起诉。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表明权利人积极地用最可靠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请求权,这与诉讼时效进行的事实状态正相反。因此,从起诉时中断时效的进行。但是,提起诉讼后,被法院通知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自动撤诉, 不发生起诉的效力。此外、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仲裁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也应发生与起诉同等的效力,导致时效中断。权利人依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等。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简称请求。是指权利人于诉讼外向义务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催告。权利人提出请求,使不行使权利的状态结束,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请求无须特定的形式,只须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请求履行债务的意思即可,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亦可采用书面形式。但有无请求的事实,应由主张请求的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请求的相对人应为义务人,同时,权利人如向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入主张权利的,也发生请求的效果。诉讼时效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又称承认。是指义务人一方表示承认对方权利的存在。债务人既已承认对方的权利,可使双方法律关系明确,既便权利人不行使其请求权,也不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与请求发生相同的中断时效的效果。义务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无须特定的形式,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如请求延期清偿、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支付租金、清偿部分债务等,都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诉讼时效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中断,中断的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的事由终止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起诉而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调解或仲裁中断时效的,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即重新起算;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因请求或承认中断时效的,应以请求或承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二)保证期间的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1 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但当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保证期间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其二,法定事由的发生。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前者是前提条件,后者是决定条件。能产生保证期间的法定事由有二∶一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债务人提起诉讼;二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申请仲裁机关仲裁。
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效果在于; 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保证期间。如前所述,究竟何时为"中断时"?我们认为,这里应当是中断事由终结的时间。也就是说,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从法院的裁定或判决生效之日或从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第二天重新开始计算。唯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五、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如果不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则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保证债务虽然和主债务存在一定的联系性,但也仅能在一定的期间内受到保护,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就不再予以保护。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一般规定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1.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一般是法律中直接规定的、所以称为法定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39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有如下两种;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权利人虽然主观上要行使请求权,但是客观上却无法行使。因此,诉讼时效应当停止进行。
(2)其他障碍。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外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清求权的客观情况。例如,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继承开始后没有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等。凡非由权利人主观上能够决定的,而是客观上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况,都应认定为适用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
2.诉讼时效可中止的时间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是否只要发生法定事由就能使时效中止的问题,在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只要发生法定事由,时效就中止,如法国民法中的规定;有的规定只有在时效期间的最后一段时间发生法定事由,才发生时效中止,如俄罗斯民法中的规定;有的则区别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德国民法典。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39 条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六个月前发生法定事由,至最后六个月时法定事由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但若该法定事由至最后六个月时仍然继续存在,并未消除,则应自最后六个月时中止时效的进行。
3.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39 条后段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诉讼时效中止后,只要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在中止事由消除后要接着中止前已进行的期间继续计算时效期间,即中止前后经过的期间合并计算。
(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涉及到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期间。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要求承担责任后,如果就主合同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保护的,从法院的裁定或判决生效之日或从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保证期间开始另行起算,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4 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1.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待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6 条第1款∶"一般保证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当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和前面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论述,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三∶第一,债权人就债务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第二,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出要求;第三、主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同时中断。到中断事由结束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应当注意的是,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些事由也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新事由是一致的。
2.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
所谓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进行中,因发生一定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待阻碍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6 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因此,当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 139 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主要有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两种情形。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是、当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消失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5 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这种自愿承担责任的行为有效,保证人不能事后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注意区分保证期间的中断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期间的中断是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就主债务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即债权人就主合同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生效之日或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发生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保证期间一般不发生中止的法律后果,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能发生中止的法律后果,产生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相应的中止。
第三,虽然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丧失胜诉权,但如果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属于保证人自愿承担责任,事后保证人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